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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宁市政协委员陈燕、刘真涛反映:最高人民法院于
《意见》第164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的审限,是指从立案的次日起至裁判宣告、调解书送达之日止的期间,但公告期间、鉴定期间、审理当事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以及处理人民法院之间的管辖争议期间不应计算在内。该条规定与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当前的审判实践相违背。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审理期限的条款是第一百四十九条。《意见》第164条关于鉴定期间不计入审限已经严重制约了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超越审理期限,案件久拖不决,是影响人民法院公正、高效办案的突出诟病,严重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破坏了人民法院的公信力。有些久拖未决的案件就是因为鉴定意见未能及时作出造成的。在民商事案件中,涉及人身损伤鉴定、财物价格鉴定、医疗事故鉴定、工程造价鉴定、痕迹鉴定等各类专业鉴定相当多。目前没有相关规定对鉴定机构的鉴定期限、鉴定次数、鉴定机构的级别等作出明确的规定。有些当事人利用鉴定期间不计入审限的规定,故意提出鉴定申请,但是不按时缴纳鉴定费用,或反复多次申请鉴定,拖延审限;有些鉴定机构因没有鉴定期限的约束,无限期地延长鉴定期限;甚至有些审判人员在案件无法及时审结时,刻意要求当事人提出鉴定申请,以此规避案件超过审理期限。有些案件被委托到鉴定机构之后,因客观原因无法作出鉴定意见,鉴定机构就干脆不受理或者不出具鉴定意见,导致案件无法审结。
在司法实践中,因鉴定期限问题导致案件中止审理、超过审理期限的非常多,有些案件被拖延五六年,甚至更长的时间。为了解决这一问题,必须对《意见》第164条规定的鉴定期间不计算在人民法院审限之内的规定进行修改。我国三大诉讼法对办案期限都作出过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对犯罪嫌疑人作精神病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案期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审判期间,对被告人作精神病鉴定的时间不入审理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四条规定,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规定的审限,是指从立案之日起至裁判宣告之日止的期间。鉴定、处理管辖争议或异议以及中止诉讼的时间不计算在内。笔者认为,民商事案件中的鉴定期间也可以参照《刑事诉讼法》关于鉴定期间的规定,对某些类型的鉴定期限作出限制,或直接修改为“鉴定期间不计算在审限之内,但是鉴定期间不得超过三十日,因专业性强、案情复杂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审理案件的人民法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为此,才可以遏制因鉴定期间过长,影响人民法院及时审结民商事案件的现象不断发生,保障人民法院依法高效、公正办案,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